婚事有变,彩礼返还问题

分类:婚姻法规  发布时间:2023-04-26  热度: 813
婚约,通常被认为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,而彩礼与婚约相伴而生,甚至在西周时期,男方向女方给付一定财物(也就是“纳征”)是结婚的形式要件。由于“聘则为妻,奔则为妾”“三书六礼”等观念的深远影响,时至今日,大部分地区依然保留了订立婚约和给付彩礼的习俗,一旦婚事有变,双方往往会因彩礼返还的问题发生纠纷。

值得注意的是,我国民法典并未对“婚约”“彩礼”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,各法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形成了不同的裁判风格,为了得出更明确的裁判观点和裁判倾向,探究其中的影响因素,本次案例检索,作者在 Alpha 案例库中以“全文:返还,彩礼”为关键词,检索得近 3 年的一审有效案件 1345件,现结合现行法律规定、历史渊源和民间习惯,对彩礼返还的依据(给付彩礼行为的性质)、彩礼返还的范围(彩礼的认定)、彩礼返还的主体等问题进行研究。

彩礼返还的依据
彩礼返还的纠纷古已有之。“征,成也。先纳聘财而后婚成。”民间习惯往往将收受彩礼作为定下婚约的条件和标志,此后男女双方即有履行婚约、缔结婚姻的义务,若有违反,则根据具体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,而这也为法律所支持,比如《唐律疏议》就规定:“诸许嫁女,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,杖六十,男家自悔者,不坐,不追聘财。”
根据我们的检索结果,在经历了婚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背景下,部分法院往往会单独引用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》第 10 条或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》第 5 条(两个条款并没有实质变化)的规定来进行裁判。值得注意的是,该条款仅仅是规定了哪些情形应当支持返还,没有明确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的返还。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( 2017 修正)法释〔 2017 〕6 号

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,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,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:
(一)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;
(二)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;
(三)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。
适用前款第(二)、(三)项的规定,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。
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一)法释〔 2020 〕22 号
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,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,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:
(一)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;
(二)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;
(三)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。
适用前款第二项、第三项的规定,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。

但分析法院的论述、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7 年 8 月 26 日作出的《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会议第 1385 号建议的答复》,结合相关理论学说,目前更倾向于将给付彩礼行为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。


在此基础上,《民法典》第 657 条、第 157 条、第 158 条为返还彩礼提供了较为有力的依据,相应地,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》第 5 条其实并非完整的请求权基础规范,而是对解除条件成就的具体规定。在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出现时,解除条件成就,赠与失效,女方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,应当予以返还,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,则要折价补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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